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系该服务中心副经理。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翔与赵祥宇、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矿业)诉称,邓某某于2004年12月由第二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第二被告是用人单位,我公司是用工单位。2014年以来因煤炭生产企业不景气,致使我公司部分职工人心不稳,出现了旷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申请仲裁的现象。邓某某连续旷工超过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天数,我公司根据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派遣协议书》于2014年下半年将本人退回到派遣单位。后来第二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待遇。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公司给邓某某经济补偿金错误。另外,邓某某不按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说走人就走人,致使生产线上缺人,严重影响了产量和进度,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要求其给予经济赔偿的权利。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邓某某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康某矿业诉讼请求,康某矿业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并审理原告)邓某某诉称,2011年1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应发工资4351.9元,双休日及节假日常年无休,原告也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从没有将合同发给原告,且经常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今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07.6元。2、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8586元,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400元。3、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8元。4、请求判令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475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385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584元。5、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6、请求判令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损失。
(合并审理被告)康某矿业辩称,1、因2012年以来煤炭行业不景气,我公司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贷款给职工发工资、交社保费,不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连续矿工超过我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限额天数,我公司根据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已将原告退回到派遣单位。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2、关于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我公司对第一线员工实施定额任务及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性工资,非生产线员工实施日工资制及加班工资,均在发工资时发给了职工,不存在拖欠这一问题。因原告不符合国家年休假条例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所诉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所以应驳回原告这一请求。
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宣化诚信服务中心)辩称,1、我单位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代缴纳工伤保险费,代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按我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执行。原告主张的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派遣协议书规定应由康某矿业支付。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个人原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截止目前,已缴至2013年12月底。4、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工作日加班工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规定执行。我方已严格执行了派遣协议,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将邓某某派遣至康某矿业,从事井下工作。邓某某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分别向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发出解除用工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函。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5日分别向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发函。邓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康某矿业以邓某某自2014年8月26日起开始持续旷工,后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2014年12月12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事由。康某矿业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出勤管理的通知、退回宣化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决定书及人员名单,邓某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用工关系通知及公证书,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及案号花名册,信访答复方案。
庭审中邓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351.9元。按入职时间2011年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351.9×4=17407.6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165元×5天×3倍=2475元;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54元×54天=8586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59元×10天×2倍=318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159元×5天×3倍=2385元;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76元×25天=440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76元×4天×2倍=1408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176元×3天×3倍=1584元。出勤天数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351.9元无异议。康某矿业对邓某某主张的出勤天数没有异议,但主张实行计件工资,以计件发放工资,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加班,且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认可以出勤天数计算加班时间,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因邓某某每年请事假超过20天,不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且邓某某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给付。对加班天数也有异议,请假时间与双休节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可能竞合。邓某某主张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或者赔偿损失,提供了用工单位康某矿业的工资考勤表、信访答复方案证实其主张。康某矿业主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已缴纳到2013年年底,2014年已经申报,医疗保险没有缴纳,提供了康某矿业的两份工资分配方案证实其主张。邓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不予认可,康某矿业提出邓某某是连续旷工的,康某矿业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邓某某于2011年1月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原告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邓某某已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向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发出解除用工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有公证书为证,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对康某矿业以邓某某连续旷工为由退回用人单位的决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且在邓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未足额及时支付邓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351.9元,但因餐补不属于工资,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37元,故经济补偿金为4237元×4=16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邓某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时间,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邓某某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某矿业主张邓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邓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邓某某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邓某某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邓某某2013年1月份日工资为150元,双休日加班5天;2月份日工资为154元,双休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3月份日工资为178元,双休日加班5天;4月份日工资为131元,双休日加班4天;5月份日工资为118元,双休日加班7天;7月份日工资为132元,双休日加班6天;8月份日工资为143元,双休日加班7天;9月份日工资为192元,双休日加班4天;10月份日工资为163元,双休日加班6天;11月份日工资为165元,双休日加班5天;邓某某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8432元。2014年2月份日工资为151元,双休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3月份日工资为140元,双休日加班4天;4月份日工资为174元,双休日加班7天;6月份日工资为134元,双休日加班3天;7月份日工资为183元,双休日加班5天。扣除2014年邓某某已领加班费900元,邓某某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554元。邓某某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邓某某提交的康某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邓某某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邓某某2013年、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邓某某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53元/天×5天×300%=2295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171元/天×3天×300%=1539元。邓某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宣化服务中心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6948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5820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邓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元星
审判员 焦志华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 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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