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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项目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住所地兴隆县李家营乡栾家店村,负责人谢海刚。
委托代理人田凤春,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永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项目部生产经理朱海国。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以下简称腻子粉厂)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谢海刚及委托代理人田凤春、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永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朱海国、被告建宇房地产委托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天宝工地送抗裂砂浆109吨,每吨520.00元,合款56680.00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18日送保温颗粒胶粉300吨,每吨750.00元,合款225000.00元,两项共计合款2816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给付20万元,尚欠81680.0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81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一、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原告出示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与承某分公司(或天宝项目部)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二、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相关人员到原告处购买相关的建筑材料。原告与夏文亮之间是个人之间买卖合同,夏文亮、李增珠既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更不是我公司的采购员,我公司也未授权过他俩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任何人签订过买卖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项目部欠的材料款都是事实,对欠款数额承认,但是原告起诉项目部,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给不了这个钱。
被告建宇房地产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账单甲方是承某砂浆厂,这个砂浆厂与原告是不是同一单位,需要有工商登记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到负责人是谢刚,原告诉状中是谢海刚,如果在公安机关没有备案,这就是两个人,所以,这个名字仍然具有不可确定性。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与我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上也没有我方认可的事实,对账单上写的承某砂浆厂与乙方负责人夏文亮、周大华、李增珠的对账,这三个人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他们的行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法律上讲,我公司与中太公司属于大包性质,包工包料,如果是中太公司欠的货款也应该由其独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丰宁顺达天宝南区工程是被告建宇房地产的开发的房地产开发工程,被告建宇房地产把此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中太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采购前必须经发包方认质、认品牌、认采购价。做到不合格材料一律不得用于本合同工程,同质、同品牌材料控制到市场最低价。被告中太公司承包此工程后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施工,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工地供应抗裂砂浆109吨,每吨520.00元,合款56680.00元;供应保温颗粒胶粉300吨,每吨750.00元,合款225000.00元,两项共计合款2816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5年7月份-10月份抗裂砂浆对账单”和“2015年7月份-10月份保温颗粒胶粉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天保工地用料保温颗粒300吨,合款225000元,甲方负责人谢刚(本人签字)乙方周大华(本人签字)夏文亮(本人签字)乙方库管李增珠(本人签字)2015年12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公章);另一份对账单载明:天保工地用抗裂砂浆109吨,合款56680元,甲方负责人谢刚(本人签字)乙方周大华(本人签字)夏文亮(本人签字)乙方库管李增珠(本人签字)2015年12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公章)。周大华和夏文亮均是项目部负责人,李增珠是项目部库房管理人员。两项共计合款281680.00元,被告已给付20万元,尚欠8168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81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所下设的机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2015年5月被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在注销时同时承诺:注销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
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业主谢海刚(身份证名称),谢海刚别名谢刚,谢海刚在对外业务往来中经常使用谢刚这个名字,企业名称经常用“承某砂浆厂”这个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对账单”“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告建宇房地产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的负责人谢海刚(别名谢刚)在2015年7-10月份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丰宁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工地提供保温颗粒胶粉和抗裂砂浆,双方经过对账已经认可供应数额及价款,原告在开庭时认可项目部已经给付欠款20万元,尚欠81680.00元,事实清楚。项目部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对外业务往来,资金流动等均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而且项目部拥有自己的财产,此笔欠款也是项目部建设丰宁顺达天宝南区这个工程时所欠的建材费用,所以,这笔欠款应由项目部承担给付责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所下设的机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2015年5月被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在注销时同时承诺:注销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所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所付债务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另一被告建宇房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宇房地产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和经济损失,对原告以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名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顺达天宝南区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新钢腻子粉厂欠款81680.00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00元,由被告项目部、中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沈

书记员: 王炜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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