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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风兰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风兰
刘红军
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立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秦世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风兰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风兰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风兰委托代理人刘红军、主炳坤,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关风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已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参照伤残等级,应为21844.8元(9102*12*20%)。参照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两人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15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刘红军及女儿刘艳荣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刘红军护理,该主张符合情理,予以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务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计算出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费为77.83元,护理费应为14398.55元(77.83*150+77.83*35)。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50.5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应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定于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天*90)元。原告需要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依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要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原告治疗所必需,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轮椅、拐杖,能够与其实际病情相适应,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5元,应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9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其请求过高,以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停车费200元,由景县宏祥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是原告直接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70元,其不能说明具体如何发生的,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费生活费,因其不能证明其儿子刘书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已年满68周岁,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750.5元,按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9400.4元(11750.5*8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238.35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风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238.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风兰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1320.4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6元,由原告关风兰负担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关风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已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参照伤残等级,应为21844.8元(9102*12*20%)。参照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两人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15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刘红军及女儿刘艳荣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刘红军护理,该主张符合情理,予以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务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计算出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费为77.83元,护理费应为14398.55元(77.83*150+77.83*35)。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50.5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应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定于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天*90)元。原告需要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依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要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原告治疗所必需,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轮椅、拐杖,能够与其实际病情相适应,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5元,应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9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其请求过高,以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停车费200元,由景县宏祥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是原告直接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70元,其不能说明具体如何发生的,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费生活费,因其不能证明其儿子刘书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已年满68周岁,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750.5元,按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9400.4元(11750.5*8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238.35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风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238.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风兰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1320.4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6元,由原告关风兰负担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春来

书记员:王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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