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颖(原告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梁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关某与被告梁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关颖,被告梁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双方提供的证据完全吻合,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44,357.00元及2014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条,其最初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借条已超过第二款之规定,故2013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44,357.00元借条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利息25,132.05元(2001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30日利息为10000×24%÷365×2939=19,324.93元,19,324.93元-10,0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偿还)=9,324.93元;2009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10000×24%÷365×2404=15,807.12元,9,324.93元+15,807.12元=25,132.05元);
2014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条的本金至今应为6,915.34元,利息4,565.26元(2004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10000×24%÷365×3046=20,028.49元,20,028.49元-10,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偿还)=10,028.49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10000×24%÷365×363=2,386.85元,10,000.00元本金+10,028.49元利息+2,386.85元利息=22,415.34元,22,415.34元-15,500.00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6,915.34元本金,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6,915.34×24%÷365×1004=4,565.26元)。
另,被告承认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600.00元(未注明借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间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515.34元、利息29,697.31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共计49,21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97.00元,原告关某负担2,209.00元,被告梁淑芳负担1,0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芳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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