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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跃和与被告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跃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勃利镇城西街。
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元明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涛,职务,经理。

原告关跃和与被告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跃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某立即赔偿因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816.9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庄某驾驶黑D06997号小型轿车,在勃利镇通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博小区门前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医疗终结;3、原告营养期为6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承保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03.47元;2、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00元×98天);3、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4、误工费20,177.00元(6,179.00元/月×3个月零8天);5、护理费13,306.44元(135.78元×98天);6、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00元(17,152.00元×5年×10%÷4人);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294.00元(3.00元/天×98天);10、去哈市鉴定交通费616.00元;11、鉴定费4,170.00元;合计人民币115,816.91元,扣除被告庄某预交的2,000.00元医疗费后,合计为人民币113,816.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标准。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购有楼房,有稳定的收入,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发生医疗费15,443.47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医疗终结,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父亲关长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共育有四名子女(关跃海、关跃军、关跃波、关跃和)。
综上所述,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5,443.47元(含被告庄某预交的2,000.00元),鉴定检查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3,306.44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近三年工资明细表,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且其从事的系季节性工作,本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13,306.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到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为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为6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07,582.35元。被告庄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某为原告支付的1,317.00元检查费,预交的医疗费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跃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82.35元(107,582.35元-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庄某垫付医疗费3,317.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跃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00元,原告关跃和承担16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2,4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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