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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等诉被告大民村委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蒋秀媛
关彦兴
樊香玉
关慧勐
崔俊萍
关彦齐
关艳华
关虹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
李众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秀媛。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彦兴。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香玉。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慧勐。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俊萍。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彦齐。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艳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虹。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沙区大民村。
代表人孙玉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众,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关某某、蒋秀媛、关彦兴、樊香玉、关慧勐、崔俊萍、关彦齐、关艳华、关虹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原告关瑞蒋秀媛、关彦兴、樊香玉、关慧勐、崔俊萍、关彦齐、关艳华、关虹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和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民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民村委会收回原告关某某承包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关某某一家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一家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行为违法之日并未领取到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同时土地补偿款不属于经济收益,故被告大民村委会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年3.85%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关某某、蒋秀媛、关彦兴、樊香玉、关慧勐、崔俊萍、关彦齐、关艳华、关虹一家九口土地补偿款305,425.53元,自2010年11月1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49,485.3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大民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民村委会收回原告关某某承包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关某某一家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一家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行为违法之日并未领取到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同时土地补偿款不属于经济收益,故被告大民村委会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年3.85%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关某某、蒋秀媛、关彦兴、樊香玉、关慧勐、崔俊萍、关彦齐、关艳华、关虹一家九口土地补偿款305,425.53元,自2010年11月1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49,485.3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赵亚琳
审判员:徐洪峰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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