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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玉某与被告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玉某
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韦某某

原告关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关玉某与被告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书灵、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方赔偿王志云近亲属的赔偿款40万元,是对死者母亲关玉某、妻子韦某某、长女王洪伟、次女王舒贤、三女王惠贤五人因失去亲人给予的赔偿,原告应当获得其中一部分,被告无权全部占有,应返还原告应得的部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5元具有专属性,系针对原告一人的赔偿款项。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精神抚慰金39362元其性质不是死者王志云所留遗产,被告称偿还债务后再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可按原告应得五分之一进行分配。原告应得关于王志云的死亡赔偿款92149.4元[(325260元+39362元)÷5人+192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关玉某应得王志云的死亡赔偿款、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9214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方赔偿王志云近亲属的赔偿款40万元,是对死者母亲关玉某、妻子韦某某、长女王洪伟、次女王舒贤、三女王惠贤五人因失去亲人给予的赔偿,原告应当获得其中一部分,被告无权全部占有,应返还原告应得的部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5元具有专属性,系针对原告一人的赔偿款项。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精神抚慰金39362元其性质不是死者王志云所留遗产,被告称偿还债务后再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可按原告应得五分之一进行分配。原告应得关于王志云的死亡赔偿款92149.4元[(325260元+39362元)÷5人+192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关玉某应得王志云的死亡赔偿款、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9214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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