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
订婚时被告赠给原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婚后因原告无法怀孕,被告欲不要原告,便偷偷将三金取回,双方已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为治疗不孕,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现仍在治疗。
同居期间,原告在被告开的岐山面馆干活7个多月,饭店盈利,被告亦没有给过原告工资。
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三金,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给付原告在饭店干活7个月的工资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三金问题属婚约财物纠纷,已由隆化法院
调解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对此无权再主张权利。
原告为治疗不孕花去的医药费与双方同居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在同居期间被告为给原告治病也没少花钱,不应再支付。
原告主张的在被告饭店岐山面馆干活期间的工资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饭店为被告父亲开办,即使盈利,也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媒人李某某谈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三金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饭店有盈利,应给原告进行分割;原告婚后查出患有不孕症,被告因此与原告分手。
证据二、隆化县中医院诊断书
一份及医疗费单据22张,拟证明原告婚后诊断出患有原发不孕症,双侧输卵管不通,已花去医疗费7034.2元,继续治疗仍需1万元左右。
证据三、(2013)隆民初字第1749号
被告起诉原告婚约财物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三金并没有在调解婚约财物纠纷案时一并处理,且三金属于被告赠与原告的定情信物,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原告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属于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原发性不孕症,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已尽到相应义务,且原告所提供大部分药费单据是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产生的,被告没有义务再给原告治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金问题属于婚约财物纠纷,该案已调解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次起诉要求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隆民初字第1749号
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双方婚约财物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原告无权再次起诉索要三金。
证据二、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岐山面馆业主是被告父亲孙某,而不是被告孙某某,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对调解书
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在婚约财物纠纷案中未提到三金,三金是被告赠与原告的定情信物,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一起经营饭店,无论业主是谁,经营所得应当有原告的份额。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属视听资料,被告对谈话录音有异议,且录音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隆化县中医院的诊断书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医药费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提供的调解书
系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尽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不当。
在共同生活期间内,双方是否积累了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患不孕症系原发性疾病,非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所致,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居期间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赠与原告的三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尽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不当。
在共同生活期间内,双方是否积累了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患不孕症系原发性疾病,非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所致,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居期间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赠与原告的三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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