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男,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关某某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陈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陈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陈某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陈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陈某某4,女,现住址不祥被告:陈某1,男,现住址不祥
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陈某2位于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一委四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价值10万元)遗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陈某2于2005年6月24日结婚,陈某2婚前有四个子女,陈某某2、陈某某5(已先于陈某2去世)、陈某某1、陈某某3,陈某2于2015年7月病故。陈某2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各自筹集3万元购买了位于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一委四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登记在陈某2名下。陈某2去世时,尚有存折和存单,不知道具体数额,存折和存单以及房产证均被被告抢走,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陈某2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某某1没有答辩意见。陈某某2辩称,陈某2去世后的房产,每人筹集3万元不属实,是陈某2原来有房子,卖了后又添了3万元有了现在的房子。该房子为婚后财产,所以原告把两人名字都写了,但陈某2说是自己的财产,所以就没有写原告的名字,这个房屋为陈某2的单独所有。至于存折和存款单让子女拿走也是不属实,是原告给的子女,现金多少不知道,但存折给我们了,当时我们也没注意看就把存折拿回来了,过了几天才发现存折里一分钱都没有。我们留到现在也只是因为这是遗物,后来去银行看才发现,2009年买房子花了6万元钱,原告没有证据说她在买房时拿了3万元钱。且陈某2在2011年就写了遗嘱,关某某只有居住权没有变卖权。2012年陈某2把房证给的我们,说是给我们子女的。且这个存折直到2007年都一直给原告开支,存折上都有记录,且陈某2在婚后给原告办了五七工。陈某某3没有答辩意见。陈某某4、陈某1没有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二房屋转卖协议书和房产登记表各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被告陈某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本院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证,但是该房产证无法证明被告陈某某2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证。证据二陈某2在2011年4月1日书写的遗嘱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陈某某2仅提供了该遗嘱的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振兴支行存折复印件5个(其中四个有存折封皮)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2015年7月18日查询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2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证。被告陈某某1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3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4、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2与关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陈某2与前妻生育三男两女,即陈某某2、陈某某5、陈某某6、陈某某1、陈某某3。被承人陈某2于2015年7月17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2的儿子陈某某5于2015年2月11日先于被继承人陈某2死亡,继承人陈某某6于2003年12月9日先于被继承人陈某2死亡,陈某某6生前未生育子女,陈某某5生前与妻子生育一女一子,即女儿陈某某4与儿子陈某。陈某2的遗产为:2009年5月18日用6万元购买,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2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一委四号楼3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50.19平方米的房屋份额。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张某某,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4、陈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陈某2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被继承人陈某2生前有效的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陈某2的妻子关某某,儿子陈某某2、陈某某5、陈某某6,女儿陈某某1、陈某某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陈某2之子陈某某5先于被继承人陈某2死亡,继承人陈某某6先于被继承人陈某2死亡且其生前未生育子女,故其无代位继承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继承人陈某某5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女陈某某4和其子陈某1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代位断承人陈某某4与陈某1只能代位继承其父陈某某5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且二人代位继承的份额均等。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坐落于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一委四号楼3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50.19平方米的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某2与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关某某的二分之一份额,对于被继承人陈某2的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关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5、陈某某1、陈某某3均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继承人陈某某5继承的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其女陈某某4、其子陈某1各代位继承一半的份额即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份额。鉴于关某某对于诉争房屋合计十分之六的份额,且其实际占有、使用和居住,故该房屋归关某某所有为宜,对于其他当事人的应继承的份额关某某应当根据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缴纳税款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一委四号楼3单元101室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关某某所有;二、原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根据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一次性折价补偿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1、陈某某3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补偿被告陈某某4、陈某1各代位继承二十分之一的份额。上述款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陈某某2负担230元,被告陈某某1负担230元,被告陈某某3负担230元,被告陈某某4负担115元,被告陈某1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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