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董莉(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受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才振军、审判员姜兴、审判员王丽凤组成合议庭并由姜兴主审,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医疗票据,欲证实住院花费,被告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提出自己为垫付4000元医疗费;
2、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票据,被告张某对原告单方鉴定的票据不予认可;
3、诊断书、病例,欲证实原告伤情,被告张某对诊断书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病例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且认为病例可证实原告关某某自2013年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且不需要加强营养;
4、误工证明,欲证实原告误工收入为每月3900元,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5、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定残之日可医疗终结、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210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后10周为二级护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单方鉴定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6、证人吴红霞证言,欲证实原告在给被告张某抓鸡时因为鸡架倒坍受伤的事实且证实自己认识到鸡架不够稳固,原被告均对上述证人证言不持有异议;
7、证人蓬宝荣证言,欲证实原告在给被告张某抓鸡时因鸡架倒塌受伤,被告张某对原告蓬宝荣证言的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没能证实抓鸡队内部分工事宜;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有异议。
被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倪华玲证言,欲证实自己系养鸡户,到了出售鸡的时候找抓鸡队抓鸡,原告关某某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则认为可证实找抓鸡队抓鸡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但提出证人只雇其抓一次鸡;
2、证人高伟证言,欲证实自己系养鸡户,到了出售成鸡的时候找抓鸡队抓鸡,原告关某某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对上述证言不持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人证实自己是抓鸡队队长持有异议;
3、证人郑芳凯证言,欲证实自己系养鸡户,到了出售成鸡的时候找抓鸡队抓鸡,原告关某某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对上述证言不持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提出自己从事该行业时间长,大家熟悉自己的联系方式,但自己并不是队长;
4、证人张淑芬证言,欲证实自己系养鸡户,到了出售成鸡的时候找抓鸡队抓鸡,原告关某某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对上述证言不持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人证实自己系抓鸡队队长持有异议;
5、录音材料一份,欲证实李某某曾经在电话中陈述原告有过错,有在鸡架上蹬踹的事实,原告关某某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某提出没有经过其允许的录音,其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被告张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九级,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其第二次开庭陈述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鉴定,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6、7所证实原告受伤经过被告不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予以采信。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养鸡户通过李某某联系抓鸡队抓鸡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实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因证据5可证实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且不损害被告李某某合法利益,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中李某某证实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予以采信。
又因虽原告对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到场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事由和情形,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现原告在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依据法律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关某某为被告张某雇员,其在张某搭建的鸡架上从事劳务时,因鸡架倒塌受伤,故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张某提供的劳动场所未能保障提供劳务的人员人身安全所致,故张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关某某在从事抓鸡过程中,在未确认鸡架稳固情况下在鸡架上轰鸡,且偶尔有蹬、踹动作,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张某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较为适宜。又因虽张某在诉讼中以抓鸡队与养鸡户系加工承揽关系,风险应有加工人自担为由予以抗辩,但因抓鸡行为的实质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中规定的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该活动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被告张某又主张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的实际雇主,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在组织抓鸡过程中只负责联系、组织、召集大家从事抓鸡活动,其与抓鸡队的其他人均参与劳动且平均取得报酬,未有从中牟利行为,故李某某与其他抓鸡队队员系松散式的合伙关系,并非原告的雇主,故本院对张某辩称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因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计算的数额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意见予以重新核算。此外因原告计算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有关原告误工工资收入,因其庭审陈述中与证明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误工收入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收入按我省居民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重新计算。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其为此支付的检查费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6865元(8581.75×8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850×80%)、误工费10293(3216.5÷30×120×80%)、护理费7470元(119.71×18×2+119.71×42)×80%、伤残赔偿金56832元(17760×20×20%×80%)、交通费43元(18×3×80%)、后续治疗费4800元(6000×80%),共计86983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关某某负担1901元、被告张某负担1975元。第一次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负担3612.5元,第二次鉴定及检查费原告负担666元,被告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现原告在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依据法律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关某某为被告张某雇员,其在张某搭建的鸡架上从事劳务时,因鸡架倒塌受伤,故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张某提供的劳动场所未能保障提供劳务的人员人身安全所致,故张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关某某在从事抓鸡过程中,在未确认鸡架稳固情况下在鸡架上轰鸡,且偶尔有蹬、踹动作,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张某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较为适宜。又因虽张某在诉讼中以抓鸡队与养鸡户系加工承揽关系,风险应有加工人自担为由予以抗辩,但因抓鸡行为的实质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中规定的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该活动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被告张某又主张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的实际雇主,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在组织抓鸡过程中只负责联系、组织、召集大家从事抓鸡活动,其与抓鸡队的其他人均参与劳动且平均取得报酬,未有从中牟利行为,故李某某与其他抓鸡队队员系松散式的合伙关系,并非原告的雇主,故本院对张某辩称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因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计算的数额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意见予以重新核算。此外因原告计算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有关原告误工工资收入,因其庭审陈述中与证明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误工收入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收入按我省居民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重新计算。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其为此支付的检查费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6865元(8581.75×8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850×80%)、误工费10293(3216.5÷30×120×80%)、护理费7470元(119.71×18×2+119.71×42)×80%、伤残赔偿金56832元(17760×20×20%×80%)、交通费43元(18×3×80%)、后续治疗费4800元(6000×80%),共计86983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关某某负担1901元、被告张某负担1975元。第一次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负担3612.5元,第二次鉴定及检查费原告负担666元,被告负担2664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王丽凤
书记员:王丽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