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
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冷某
原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所地双鸭山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冷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王某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继承人王忠国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跃进一社区375组曙光南大街建设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进行继承;二、请求依法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继承人王忠国名下的公积金、工资、养老金及银行卡内现金共计45286.00元进行继承;三、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抚恤金丧葬费286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继承人王忠国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没有婚生子女。
2009年8月3日原告与王国忠共同出资购买了房产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跃进一社区375组曙光南大街建设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当时房子总价款是140000.00元,首付交了70000.00元,贷款70000.00元,截止到王忠国去世2014年9月已偿还贷款本金31650.00元,还差38350.00元没有偿还。
王忠国于2014年9月12日因病猝死,王忠国生前原是双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去世后单位还有公积金36884.91元,有养老金3915.60元,另外还有9月份工资2480.00元,加上抚恤金丧葬费28660.00元,另外补发工资4478.00元,补交养老金15272.76元。
另外王忠国名下还有银行存款4900.00元,原告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王忠国死亡时间2014年9月12日;二、结婚证,证明被继承人王忠国与关某是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三、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交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还本付息计划表,证明双方婚后买了房屋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跃进一社区375组曙光南大街建设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交了70000.00元首付,贷款70000.00元,到王忠国去世时偿还贷款本金31650.00元,还有38350.09元本金没有偿还;四、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被继承人单位双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双鸭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忠国原是双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去世后单位还有公积金36884.91元,有养老金19188.36元,工资款6958.00元,抚恤金丧葬费28660.00元;五、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银行卡存款记录,证明卡内有存款4933.51元;六、双鸭山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的证明信两份、户籍信息查询表、(2015)黑依证内民字第14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忠国有三个继承人,分别是女儿王某、爱人关某、母亲冷某,王忠国的父亲于2004年去世的,母亲冷某放弃对房产的继承;七、齐齐哈尔市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坐落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跃进社区375组曙光南大街建设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现值人民币185100.00元。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关某和被继承人王忠国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2009年8月3日原告与王忠国共同出资购买了房产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街道建设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当时房屋总价款是140000.00元,首付交了70000.00元,贷款70000.00元,截止到王忠国去世已偿还贷款本金31650.00元,还差38350.00元没有偿还。
经齐齐哈尔市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现值为185100.00元。
王忠国于2014年9月12日因病猝死,王忠国生前原是双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去世后单位还有公积金36884.91元,养老金19188.36元,工资款6958.00元,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246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银行卡存款4933.51元。
王忠国的继承人有女儿王某、爱人关某、母亲冷某。
冷某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公证形式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及王忠国原单位发放的各项资金(除抚恤金和丧葬费)均是原告关某与被继承人王忠国的共同财产,关某应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才是被继承人王忠国的遗产。
王忠国在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本案只能法定继承。
被告冷某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公民有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力,故冷某不参与房屋的继承。
房屋的首付款及已偿还贷款的部分按现有价值增值后的一半才是王忠国的房屋遗产,价值为67198.00元,王某应分得33599.00元。
王忠国的公积金、养老金、补发的工资、银行存款共计67964.78元,其中一半是王忠国的遗产,冷某、关某、王某三位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每人应分得11327.46元。
因王忠国的丧葬费用是由关某实际支付的,故单位发放的4000.00元丧葬费应归关某所有。
抚恤金应由三位继承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8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铁锋区曙光街道建设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王忠国名下的房屋由原告关某继承,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房屋分割款33599.00元;
二、王忠国单位发放的公积金、养老金、补发的各项工资、菜金、抚恤金丧葬费,由关某领取52596.53元,由冷某领取19547.37元,由王某领取19547.37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银行卡存款4933.51元归关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关某和被继承人王忠国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2009年8月3日原告与王忠国共同出资购买了房产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街道建设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当时房屋总价款是140000.00元,首付交了70000.00元,贷款70000.00元,截止到王忠国去世已偿还贷款本金31650.00元,还差38350.00元没有偿还。
经齐齐哈尔市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现值为185100.00元。
王忠国于2014年9月12日因病猝死,王忠国生前原是双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去世后单位还有公积金36884.91元,养老金19188.36元,工资款6958.00元,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246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银行卡存款4933.51元。
王忠国的继承人有女儿王某、爱人关某、母亲冷某。
冷某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公证形式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及王忠国原单位发放的各项资金(除抚恤金和丧葬费)均是原告关某与被继承人王忠国的共同财产,关某应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才是被继承人王忠国的遗产。
王忠国在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本案只能法定继承。
被告冷某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公民有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力,故冷某不参与房屋的继承。
房屋的首付款及已偿还贷款的部分按现有价值增值后的一半才是王忠国的房屋遗产,价值为67198.00元,王某应分得33599.00元。
王忠国的公积金、养老金、补发的工资、银行存款共计67964.78元,其中一半是王忠国的遗产,冷某、关某、王某三位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每人应分得11327.46元。
因王忠国的丧葬费用是由关某实际支付的,故单位发放的4000.00元丧葬费应归关某所有。
抚恤金应由三位继承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8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铁锋区曙光街道建设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王忠国名下的房屋由原告关某继承,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房屋分割款33599.00元;
二、王忠国单位发放的公积金、养老金、补发的各项工资、菜金、抚恤金丧葬费,由关某领取52596.53元,由冷某领取19547.37元,由王某领取19547.37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银行卡存款4933.51元归关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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