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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广学与被告刘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关广学,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民,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广学与被告刘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民、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09.2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民益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益民街与桦林路交口时与桦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X的北京牌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黑公交认定(2016)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因养伤需要休息两周,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309.2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3时10分许,原告关广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国驰牌两轮摩托车沿民益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民益街与桦林路路口处时,与沿桦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关广学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认定原告关广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枕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内踝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475.16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两周、随诊。原告户籍地为黑河市爱辉区爱辉镇腰屯村,属农业户口。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关广学驾驶的无牌号国驰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为车辆所有人关广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受损后在爱辉区福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共花费修车费8,7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20.56元,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8,556.00元的统计数据,支持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951.87元(28,556.00元÷12个月÷30天×1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00元,本院参照需休息两周的诊断意见及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8,556.00元的统计数据,支持2,062.38元(28,556.00元÷12个月÷30天×12天+28,556.00元÷12个月÷30天×14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4.05元。被告刘某某共花费修车费8,785.00元,因原告关广学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关广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00元,剩余6,785.00元由原告关广学承担70%即4,74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广学医疗费6,4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951.87元、误工费2,062.38元,合计10,68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关广学复印费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反诉被告)关广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修车费6,7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3.00元,由原告关广学负担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关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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