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姚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女,回族。原告关某与���告林某某、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7930.50元、护理费18217.20元(120天×151.81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10个月×3000.00元/月),营养费3600.00元(12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0.00元,住宿费13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793.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28232.7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黑KA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勃利县小五站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在小五站镇道路由南向北入S308公路实施向左转弯后处于向西行驶的黑KD21**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隋利英、关某、魏松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林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合理判决。被告阳某财保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合理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关某提供证据及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质证情况:原告关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其居住地为勃利县城西街。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按城镇居民的各项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2.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勃公交认字第230921201600021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肇事双方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责任没异议,但是认定书上只有事故处理章没有交警的��章,无法认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3.原告关某在佳木斯医大一院诊断书、病志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治疗情况、住院16天,出院记录中医嘱为继续给予预防血栓对症支持治疗,门诊定期复查眼科、脑科、口腔科、骨科随诊。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4.2016年7月6日事发当时七台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原件2份、2017年3月1日做司法鉴定时七台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右侧股骨伤后情况,及伤后病变情况。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佳木斯医大一院医药费票据原件二份,金额47099.50元;七台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822.00元、120急救费票据2张金额3521.00元、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金额460.00元、遵医嘱在勃利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票据4张金额417.00元、司法鉴定时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345.00元、医疗终结期���在药店购药票据6张金额2657.00元、住院期间用药清单2张。证明1、原告伤后急救、治疗费等共计55330.50元;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认为用血互助金460.00元是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非医嘱外购药金额2657.00元不予认可。其它项目在辩论中说明。住宿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支出1320.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认为不能支持护理人员住宿费用,非与伤者治疗有直接有关的必要支出。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前在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每月工资3000.00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没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伤后减少了收入,存在误工损失,���照每月3000.00元主张误工费。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工作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公章、无受伤前工资明细,无法证明每月工资3000.00元。关成佳(是原告的哥哥,下岗职工)的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关成佳护理;护理人员关成佳属于非农业户口,是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服务业标准每天151.81元计算。其是下岗职工,所以按照服务业标准主张。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认为关成佳作为亲属,不是专业护工,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且是下岗职工,主张的标准超过纳税标准,我公司不予支持。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10级、伤后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4万元至5万元;鉴定费3300.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其中关某的二次手术4万元至5万元,差额一万元,请求法院核准确定。交通费票据原件八份。由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原告去哈尔滨鉴定时支出交通费,共计为793.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认为只能支持伤者本人的交通费往返的,打车费用不予支持,支持一天的3.00元交通费,从哈尔滨回勃利县是乘坐软卧,标准过高,应当是去的时候是硬卧回来也是硬卧。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阳某财保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3、4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2、5、6、7、8、9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黑KA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勃利县小五站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在小五站镇道路由南向北入S308公路实施向左转弯后处于向西行驶的黑KD21**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隋利英、关某、魏松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等10余处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120急救费、医疗费、复查费52319.50元,外购药物5257.00元,其中2600.00元为非正规发票;住院期间由关成佳护理。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某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一百二十日,后续治理费支持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为4万至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在庭审前被告阳某财保对原告伤残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右腿伤残参与度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9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某右腿残疾参与度为100%,花费鉴定等费用2430.00元(此款已由阳某财保支付),被告阳某财保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等费用阳某财保同意与被告林某某协商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当事双方为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保在商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用血互助金,虽为非正规票据,但是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外购的药物,除乳果糖(972.00元)外均为治疗原告疾病的必要用药,有正规发票的本院应酌情支持,无正规发票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高于全省社评工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依��,应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支持45000.00元为宜;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其外出鉴定应有人陪同,但回程乘坐软卧标准略高,应参照去程按照硬卧中铺标准支持两人车票;原告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示后即可参照执行,因此被告阳某财保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某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54004.50元(52319.50元+1685.00元)、护理费17480.00元(4个月×4370.00元/月)、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5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10个月×3000.00元/月)、营养费3600.00元(12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45000.00元、住宿费13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54.00元(793.00元-74.00元-65.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07330.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6990.84元(4486.33元+39504.51元+3000.00元),剩余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2237.76元[160339.66元(207330.50元-46990.84元)×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8101.90元[160339.66元(207330.50元-46990.84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及检查费3645.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55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93.50元;案件受理费441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08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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