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关国成、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国成,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19911192492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关国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对其承建原告的“民族风假日度假庄园”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理或者重建,维修费用为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民族风假日度假庄园”房屋建设工程,作价147万元发包给乙方(被告);约定了保质期为3年,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结算的总欠工程款为25万元,约定2016年11月份支付15万元;10万元质保金在不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份支付。但是,在去年入冬后,发现了此工程多处墙体严重开裂、地板瓷砖鼓起严重不平的现象。虽然约定了10万元保质金远远不够修复上述墙体和地扳,因此,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中使用的建材以及施工工艺无关,经鉴定工程质量出现的墙体开裂问题与宾馆建筑所处环境温差过大,地基埋深在冻层上有关,主楼的地基不是被告施工的,环境温差过大不是被告的原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元山子关国成商业用房”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工程承包方式:被告包料、包工、总包,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民用住宅楼验收标准施工(水泥、钢筋、红砖、混凝土、砂石经检验合格后使用),工程总造价147万元(按实际平米*1300元计算结清),合同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提供的所有建筑材料(水泥、钢筋、红砖、门窗、电料要持有国家标准的材质单、合格单、质检单、所有材料运实验室做实验)原告提供有资质单位的施工图(平面图、立面图、正面图)原告确认按照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结算时原被告发生争议,曾诉讼,在2017年5月4日本案立案后,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房屋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经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宾馆建筑所处环境温差过大,不同材料组成的结构产生不协调变形,从而引发墙体开裂是其主要原因。地基埋深在冻层上,冻胀变形会对墙体开裂产生不利影响也是原因之一,另外东侧11-12轴一间房无基础,仅设计一个300*370毫米厚挑梁,且座落于地表层上,不满足两层砖混结构的承载能力。(二)餐厅建筑墙体开裂主要原因为局部地基受水浸泡,从而导致其产生较大湿陷性沉降变形而引发,其次基础埋深不足,一层房屋长度达46米之多,亦会造成墙体开裂。(三)餐厅地面空鼓隆起的主要原因是基层产生冻胀变形所致,地面构造欠妥,回填土不实,质量措施控制不妥也是地面隆起的原因之一。
执业证号码:30307161104848原告关国成、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房屋工程质量申请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关国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有误,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最主要的区别是主体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既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还有合同的要式性,主要的工作能否交给第三人完成不同等多方面的区别。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元山子关国成商业用房”建设施工完毕后,在工程结算中就工程款给付、被告施工建设的房屋质量问题多次发生争议,就工程款给付问题还发生过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起诉时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理或者重建,在开庭时又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30万元,应以在开庭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结论,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3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书记员:谢云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