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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地址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
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平安财险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6611元,提供了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称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定损,并且数额过高,应扣除17%增值税,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1710元,向本院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42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痕检费600元,向法院提供了痕检费收据,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开支6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公司抗辩称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6611元、评估费1710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420元,合计6074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损失60741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6611元,提供了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称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定损,并且数额过高,应扣除17%增值税,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1710元,向本院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42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痕检费600元,向法院提供了痕检费收据,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开支6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公司抗辩称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6611元、评估费1710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420元,合计6074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损失60741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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