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全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红,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全友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全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怡美嘉园13号楼1单元XXXXXX号,面积124.34平方米,价格55万元,原告支付定金6万元,余款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能办理。
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就双方之间借款所做的一种担保,双方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6万元定金,所以被告没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关全友提供的证据一是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当天邮储银行取款凭单2张。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母亲关亚芹账户取出6万元,将6万元定金交给被告。
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6万元定金,银行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如果原告交付了定金,被告一定会出具收条,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取款凭单只能证明关亚芹取出6万元,被告不认可收到6万元,故对原告欲证明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这一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关全友提供的证据二是2011年6月11日认购书1份及购房款收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在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怡美嘉园13号楼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24.34平方米房屋,被告将该手续原件和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当天占有使用该房屋。
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房屋是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原告母亲强行占有。
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他财产作为担保,实际向原告母亲出具了15万左右的借款凭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全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确实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但是60000元从录音中并未提及担保字样,双方只就75000元、8000元借款进行了沟通,并且60000元与录音中的75000元和8000元数额不相符,所以不是担保。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1日刘某某与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购买怡美嘉园13号楼XXXXXX号、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的房屋,总价584398元,刘某某于当日交付购房款,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584398元购房款收据。
2018年12月28日刘某某与关全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卖方(甲方)刘某某,买方(乙方)关全友。一、甲方将坐落于怡美嘉园小区13#1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卖给乙方。二、双方商定该房屋出售价格为总金额55万元整,甲方给付乙方定金6万元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反悔。三、甲方将房屋所有水费、电费、网费、电视费、物业费、取暖费及全部生活所需费用由甲方结清,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并将全部钥匙及房屋所有一切设施全部交给乙方。四、自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起,房屋办理完过户,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房屋余款结清后,此房屋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五、甲方负责将该房屋所有权更改给乙方所有。办理产权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甲方违约,属于欺诈行为。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配合所有公证程序。”刘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关全友在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关全友与刘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给付被告60000元定金这一事实,故对原告关全友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关全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关全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书记员: 陈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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