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乌马河区团结委。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11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乌马河区金居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111985********。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伊春市乌马河区金居花园*期**号楼*单元***室。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用房证抵押,六个月内归还欠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关某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杨某某2016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欠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用房证抵押。2.被告杨某某房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用其位于乌马河区振华街1-1简易结构,建筑面积72平方米平方一户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关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关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父亲需要看病用款20,000.00元,承诺六个月内归还,并用自己的房证作为抵押。欠款发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原告关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系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关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关某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市支行营业部,现金帐号:850201040001856,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国昌
审判员 许 莹
审判员 庞志军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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