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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会增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秀勃、被告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6,500.00元的鱼苗,但未给付原告货款,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在同年11月30日给付货款,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名,但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000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中止对该案件的审理,2016年1月15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王某对购买原告的鱼苗未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否认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但经本院委托鉴定,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为该签名为被告张某某本人所写,张某某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存在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鱼苗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00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在到期未给付的情况下,原告即于200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此后,本案处于中止审理状态,2016年1月15日,原告虽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但随即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鱼苗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大量死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调整,为7,977.30元〔6,500.00×(0.0621×0.3+0.0621)×5+6,500.00×(0.0639×0.3+0.0639)×5+6,500.00×(0.0614×0.3+0.0614)×5+6,500.00×(0.0615×0.3+0.0615)÷365×4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连带给付原告关某某货款人民币6,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7,9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负担162.00元,保全费245.00元,鉴定费1,80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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