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谭学文
刘秀娟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谭学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
被告刘秀娟,女,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谭学文、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关某某、被告谭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谭学文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秀娟与谭学文是夫妻关系。
谭学文因做生意周转,于2011年12月13日向关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0.963%,到2013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款本息。
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本息合计215000元。
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二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
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学文辩称:原告关某某所述属实。
欠款的事实、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都对,因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刘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欠条一张。
拟证明谭学文欠款的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谭学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学文、刘秀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学文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秀娟与谭学文系夫妻关系,谭学文借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刘秀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谭学文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应给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期期限内利率计算;原告关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学文与被告刘秀娟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谭学文与被告刘秀娟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关某某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0.963%,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谭学文、刘秀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学文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秀娟与谭学文系夫妻关系,谭学文借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刘秀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谭学文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应给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期期限内利率计算;原告关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学文与被告刘秀娟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谭学文与被告刘秀娟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关某某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0.963%,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谭学文、刘秀娟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良皓
审判员:包和全
审判员:边博闻
书记员:房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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