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吴鸿雁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鸿雁。
原告兰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在借条中被告明确写明借款数额并有借款人亲笔签名,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2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4150元材料货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其是受原告雇佣,借支的款项是替原告为工人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28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256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97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在借条中被告明确写明借款数额并有借款人亲笔签名,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2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4150元材料货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其是受原告雇佣,借支的款项是替原告为工人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28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256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97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萌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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