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强
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胡振江
原告兰某强,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孔滩镇。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公司员工。
原告兰某强与被告王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华、被告王成、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强与被告王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兰某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成所驾驶的冀JDXXXX号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王成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兰某强及其父母均系四川户口,故应当参照2014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兰某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可参照护理期限,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兰某强并未举证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数额,考虑到其电动车在该起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兰某强并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在符合赔付抚养费条件时的年龄、有无其他抚养人等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抚养费用数额,原告兰某强在证据充足时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成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兰某强的数额为:1、医疗费20900.8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24224元×45%=10900.8元)。2、误工费3331.04元。3、护理费3633.86元。4、伤残赔偿金157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5%=315元。6、营养费1800元×45%=81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45%=3600元。10、电动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某强各项损失57880.7元(其中医疗费20900.8元、误工费3331.04元、护理费3633.86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强与被告王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兰某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成所驾驶的冀JDXXXX号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王成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兰某强及其父母均系四川户口,故应当参照2014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兰某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可参照护理期限,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兰某强并未举证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数额,考虑到其电动车在该起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兰某强并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在符合赔付抚养费条件时的年龄、有无其他抚养人等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抚养费用数额,原告兰某强在证据充足时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成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兰某强的数额为:1、医疗费20900.8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24224元×45%=10900.8元)。2、误工费3331.04元。3、护理费3633.86元。4、伤残赔偿金157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5%=315元。6、营养费1800元×45%=81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45%=3600元。10、电动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某强各项损失57880.7元(其中医疗费20900.8元、误工费3331.04元、护理费3633.86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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