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原告兰州晟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冻结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500198元存款或等值财产,且担保人李玉强、徐仙花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西二区x号楼xx号房产一套做为担保,建筑面积为91.03平方米;担保人马超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巴彦塔拉大街xx号欧艺家园二期xxx房屋一套做为担保,建筑面积为178.18平方米;担保人李旭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x号青东华庭xxx房屋一套做为担保,建筑面积为186.8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李玉强、徐仙花所有位于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西二区x号楼xx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91.03平方米;
查封担保人马超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巴彦塔拉大街xx号欧艺家园二期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78.18平方米;
查封担保人李旭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x号青东华庭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6.86平方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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