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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南平镇湘鄂大道(原南平冷冻厂内)。
经营者陈平。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住所地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a3栋000101、000102号。
经营者何年祖。
委托代理人胡宏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发、袁绪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向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提供扣板等建筑材料。之后经双方共同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欠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货款331701元。双方对帐后,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先后六次又向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供货263365元,李治法在《产品销售附件清单》上签字。庭审时,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自认收到了《产品销售附件清单》的货物,李治法系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的销售人员。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先后向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支付货款370000元。嗣后,原告公安金马装饰材料厂多次向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应向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支付运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息、对帐单、《产品销售附件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虽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公安金马装饰材料厂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湖北公安金马装饰材料厂要求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应向原告湖北公安金马装饰材料厂支付的货款为219066元(331701元+263365元-370000元-6000元)。庭审时,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辩称原告湖北公安金马装饰材料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本案发生业务关系的人实际上是胡顺平和李治法。本案中,原告湖北公安金马装饰材料厂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也收到了货物,且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自认在《产品销售附件清单》上签字的李治法系原告公某某金马装饰材料厂的销售人员。同时,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发生业务关系的人实际上是胡顺平和李治法,故对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公安金马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之间买卖扣板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尚欠原告湖北公安金马装饰材料厂货款219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湘旺扣板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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