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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全某某,男,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男,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为原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5时10分许,刘光洪驾驶本人的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98km+400m路段,与对向郭元平驾驶的鄂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郭元平未按规定使用近光灯,致使刘光洪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前方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常发”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后又与郭元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光洪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光洪、郭元平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此次分别收成八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年的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中:意外身故、残疾可赔16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可赔1000元。后来,原、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的款项,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特诉诸于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应该用保险金额16000元乘以30%,即4800元;2、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住院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提交社会治安综治保险告知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应该用保险金额16000元乘以30%,即48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格式条款,且针对免责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提示且告知被保险人,该条款无效。经审查,该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歀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并足额缴纳7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保险方案包括:保险费70元,户主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16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1000元。2017年8月9日,刘光洪驾驶本人的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5时10分许,行驶至198km+400m路段,与对向郭元平驾驶的鄂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郭元平未按规定使用近光灯,致使刘光洪驾驶的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前方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常发”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尔后,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郭元平驾驶的鄂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全某某、刘光洪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了医疗费119403.35元。2017年11月23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元;3、评定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天),护理期为陆拾日(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有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全某某已经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全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不超过16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即赔偿指数为36%,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446.4元。被告的辩称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应该用保险金额16000元乘以30%,即48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某某保险理赔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 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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