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
曹志(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
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全某某,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全新,住涿州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志,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晓勇,总经理。
地址:涿州市范阳路龙泰丰商场4层。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全新及委托代理人曹志、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晓勇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全某某由其父母带领去涿州市龙泰丰鞋服商厦内四楼东区的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游玩,其父全新向其收银处缴纳了200元的相关费用办理了一张VIP会员卡。
持该会员卡全某某进入游乐场内玩耍。
11时左右全某某不慎从游乐设施上跌落摔伤,经医院确认左肱骨髁上骨折,事后全新因女儿全某某的赔偿问题与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负责人焦晓勇协商,虽经清凉寺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的游乐设施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场内看护人员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全某某跌落受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8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方在活动场地提供了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游乐园内各处贴有安全提示、警示标语。
在事发前,被告方工作人员曾制止受害人不能违规攀爬游乐园设施,但受害人家长不听制止也不劝说孩子,所以才导致事故发生。
2、通过《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被告方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全某某提供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票据,共花费医疗费7866.12元。
原告住院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
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结合其监护人的工作和收入状况,对原告要求护理费33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1772.72元。
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家长和经营者都要保证儿童在玩耍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根据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未成年人到儿童乐园场内玩耍,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
原告全某某的监护人未予陪同,其独自在儿童乐园场内玩耍受伤,其监护人首先应对这一后果承担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
儿童乐园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在其机构经营范围内确保游乐设施完好,对儿童乐园场内玩耍的孩子应当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
尽管被告在场内张贴了警示标志,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
故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被告的游乐设施出现质量和设计不安全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
故对原告的伤害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70%责任,被告应承担30%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31.82元(11772.72元×30%=3531.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1.82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113元、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全某某提供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票据,共花费医疗费7866.12元。
原告住院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
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结合其监护人的工作和收入状况,对原告要求护理费33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1772.72元。
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家长和经营者都要保证儿童在玩耍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根据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未成年人到儿童乐园场内玩耍,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
原告全某某的监护人未予陪同,其独自在儿童乐园场内玩耍受伤,其监护人首先应对这一后果承担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
儿童乐园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在其机构经营范围内确保游乐设施完好,对儿童乐园场内玩耍的孩子应当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
尽管被告在场内张贴了警示标志,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
故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被告的游乐设施出现质量和设计不安全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
故对原告的伤害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70%责任,被告应承担30%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31.82元(11772.72元×30%=3531.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1.82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113元、被告涿州市喜乐多儿童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审判长:包智茹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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