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某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吴某
明丽梅
原告党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明丽梅,与吴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吴某、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明丽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明丽梅系夫妻关系。
2012年,被告吴某承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二十四街区和平名苑工程时,原告为其供货砂子、河流石等150车左右。
2012年6月11日,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拖欠河流石款98,532.00元的欠条。
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通过施工单位转账等方式陆续给付大部分欠款。
现仍拖欠28,000.00元未给付。
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8,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明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某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款事实;2、收条4份,进一步证实原告为被告送砂子和河流石,被告欠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吴某于被告明丽梅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明丽梅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被告吴某与被告明丽梅系夫妻关系。
2012年,被告吴某在承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二十四街区和平名苑工程时,原告为其供货砂子、河流石等150车左右。
2012年6月11日,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拖欠河流石款98,532.00元的欠条。
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通过施工单位转账等方式给付欠款70,000.00元。
尚欠28,532.00元,原告起诉要求给付2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某拖欠其砂石款28,532.00元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吴某与被告明丽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砂石款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明丽梅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明丽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某某砂石款28,000.00元。
如果被告吴某、明丽梅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吴某、明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某拖欠其砂石款28,532.00元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吴某与被告明丽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砂石款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明丽梅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明丽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某某砂石款28,000.00元。
如果被告吴某、明丽梅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吴某、明丽梅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王淑华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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