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程章,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腾达,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香军,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
被告:尤远学,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系被告尤香军之父,陕ATOR2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安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万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党程章与被告尤香军、尤远学、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程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腾达,被告尤香军、尤远学、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程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尤香军、尤远学赔偿原告党程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262387.97元。2、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尤香军驾驶陕ATOR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柞水县城驶向柞水县下梁镇,行至102省道柞水石镇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党可驾驶的陕ATM821号轿车相撞,造成陕ATM821号轿车乘车人党程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西安市仲德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牙外伤(牙外伤、牙脱落),住院2天后转回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下颌部外伤,住院治疗42天,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后于2016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8日先后在柞水县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5670.37元。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尤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TM821号轿车驾驶人党可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党程章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程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玖仟元(19000);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尤香军为陕ATOR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尤远学为该车的所有人。尤远学为该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党程章所有的陕ATM821号轿车受损后,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01977.60元。
被告尤香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保险中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尤香军、尤远学、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党程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党程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党程章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尤香军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越过道路中心中双实黄线驶入左车道,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给于赔偿。被告尤香军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尤远学明知被告尤香军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被告尤香军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向原告赔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尤香军、尤远学追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由被告尤香军、尤远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党程章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党程章治疗情况和医嘱进行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670.37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二被告虽无异议,但不符合当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在柞水县住院期间每天20元,在西安住院期间每天为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对原告请求护理费13520元的要求,因原告的请求于鉴定意见不符,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期确定为180日,护理费为西安2天160元,柞水县178天10680元,合计为1084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1977.60元的要求,被告尤香军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二手车交易的价格确定损失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要求,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但数额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55267.97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党程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93680元,共计103680元。由被告尤香军、尤远学连带赔偿原告党程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1587.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党程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93680元,共计103680元。
二、由被告尤香军、尤远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党程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158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被告尤香军、尤远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民
书记员:詹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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