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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徐佩珊与被告许进来民间借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徐佩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进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党某、徐佩珊与被告许进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徐佩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某、徐佩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进来偿还借款本息计6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许进来于2016年6月17日与党某、徐佩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许进来以名下房屋抵押借款4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至2018年4月欠借款利息21万元。许进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6月17日,许进来与党某、徐佩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许进来向党某、徐佩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5%,许进来以个人所有的143.42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友谊支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20日党某将借款40万元转入许进来账户。党某、徐佩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内容完整,且《抵押借款合同》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虽然许进来未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许进来与党某、徐佩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许进来向党某、徐佩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许进来以个人所有的143.42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当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6月20日,党某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平安支行将借款40万元转入许进来账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许进来与党某、徐佩珊签订借款合同后,党某经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许进来应当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党某、徐佩珊与许进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2.5%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计18.4万元。综上所述,许进来应当偿还党某、徐佩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4万元,本息合计58.4万元。许进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进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党某、徐佩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4万元,本息合计58.4万元。2018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许进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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