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某
范某某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26.3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30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59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某系原告党某某的弟媳,被告范某某的丈夫党海滨在2016年6月25日擅自将原告存放货物的平房砸开后将铁门焊死并将该房占为己有,9月初原告无奈下破窗取货。
2016年9月3日,被告得知原告将自己的货物取出后,心生怨气将该房隔壁原告另一间平房的窗户砸毁、房顶掀落,导致该房无法使用。
2016年9月4日,原告拿着房产证申请滦河派出所警官陪同去修缮自己的房屋,被告见状蛮横阻拦,将出警警官的手臂抓伤,还打伤原告胸部并将原告推打倒地,致使原告头部摔在地面石块上,一度意识不清。
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承钢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挫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等。
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
原告2008年就在双滦区工商局注册了承德市双滦区舒美内衣店,至今经营了八年多,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19426.38元。
被告强占原告房屋并将原告打伤,且拒不接受滦河派出所的调解,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出警证明1份1页;
2、出租车票据10张,金额493.40元;
3、承钢职工医院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1页;
4、承钢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出院记录1份2页;
5、承钢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医疗收据7张,金额13077.38元;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400元;
6、承钢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4张,金额12678.38元;
7、承钢职工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病案1份27页;
8、2003年10月21日由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党某某的滦河镇集用(2003)字第02-1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
9、党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取得的冀承国税双滦字xxxx号税务登记证1份;
10、党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公安行政卷宗一册,附出警录像光盘一张。
范某某辩称,原告虽然取得了滦河镇集用(2003)字第02-1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的取得并不合法。
2015年,原告曾经答应给原告弟弟其中的一间小房,但原告后来又反悔。
认可党海滨在2016年6月25日将原告存放货物的平房铁门焊死;认可在原告将被告夫妇小房窗户砸破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将原告小房的窗户砸毁、房顶掀落。
认可双方于2016年9月4日再次发生争执,但认为被告对原告并无殴打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虽然推了原告,但原告系侧身倒地,不会产生较大损害。
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损失与原告无因果关系。
从原告的病例记载看,原告入院时的体格检查并无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的记载,只是原告的自述;原告的腹部闭合性损伤不真实;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床位费过高;小牛血清等用药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鉴定费400元与被告无关;12元的病例复印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是退休职工,虽然曾经为个体工商户,但在2016年3月就停止了经营活动,故不应当赔偿误工损失。
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2张;
2、马桂珍、党孝儒书面证言各1份1页。
范某某对党某某提交的证据1、9、10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3、4、5、6、7认为很大部分属于医疗过度;对证据8虽然认为真实,但认为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
党某某对范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但表明虽然房屋已出租,其仍继续从事销售尾货的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经取得了滦河镇集用(2003)字第02-1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双方对于该证上标注的房屋的使用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则双方应当文明、和谐地处理相互间的关系。
被告方错误焊死原告房屋铁门在先,原告方反之又错误地砸坏被告方窗户,被告继而又拆坏原告方房顶,故被告对此次事件的起因负有主要责任。
原告在会同公安部门人员同行欲修缮自有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能克制情绪,用力过猛导致推倒原告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当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90%。
原告在处理本次事件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当行为,应当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因急诊花费387元,因住院花费12678.38元,该两项费用13065.38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病例复印花费12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主张原告医疗过度,其中很大部分的医疗不合理,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元符合且不超过现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增加营养”的项目,本院确定该费用为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原告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原内衣店房屋已经出租的实际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不是在本案诉讼中产生,且属于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13513.84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30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之和的90%);
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党某某负担50元,由范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经取得了滦河镇集用(2003)字第02-1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双方对于该证上标注的房屋的使用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则双方应当文明、和谐地处理相互间的关系。
被告方错误焊死原告房屋铁门在先,原告方反之又错误地砸坏被告方窗户,被告继而又拆坏原告方房顶,故被告对此次事件的起因负有主要责任。
原告在会同公安部门人员同行欲修缮自有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能克制情绪,用力过猛导致推倒原告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当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90%。
原告在处理本次事件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当行为,应当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因急诊花费387元,因住院花费12678.38元,该两项费用13065.38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病例复印花费12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主张原告医疗过度,其中很大部分的医疗不合理,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元符合且不超过现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增加营养”的项目,本院确定该费用为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原告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原内衣店房屋已经出租的实际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不是在本案诉讼中产生,且属于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13513.84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30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之和的90%);
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党某某负担50元,由范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张东虎
书记员:尹佳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