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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平安、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平安,男。
原告:汪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丰宁,镇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平安、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平安、汪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丰宁,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平安、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党平安医疗费78999.23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4977.4元、住宿费958元、财产损失(修车)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6.88元,以上共计168931.51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党平安残疾赔偿金24429.6元,鉴定费用32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党平安二次手术费8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4435.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785.7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党平安精神损失费3000元;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7、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4时02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陕AS58T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凰镇街道沿307省道前往镇安县,行至事故点弯道,由于被告马某某车速过快导致车辆驶入左车道将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党平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党平安及同车乘坐人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党平安受伤后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及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脱位。原告汪某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及左膝关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期间,两原告均由其亲属进行护理照顾。因原告党平安在住院期间,出现头晕、头疼及视力下降等症状,故转入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眼肌麻痹、双眼视神经挫伤、颅脑损伤及多发性骨折。入院治疗7天后,原告党平安有所好转而出院保守治疗。期间,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党平安因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延迟,又入住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天。2017年2月7日,原告党平安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又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6322.23元,原告汪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435.7元。该起事故经柞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马某某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受伤,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被告各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党平安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6742元为857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750元为395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党平安、汪某某受伤后,垫付治疗费1056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另外,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合理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关于原告汪某某赔偿标准。住院期间误工费每天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因未达到护理标准,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因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关于原告党平安赔偿标准。因在村卫生室治疗没有处方与病历资料,对这部分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三个月计算,每天8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和出院二个月计算,每天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系数按照12%计算。交通费认可2000元,修车费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借用赵安龙所有的陕AS58T5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2016年7月1日14时02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陕AS58T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镇街道沿307省道前往镇安县,行至事故点弯道,由于车速过快导致车辆驶入左车道将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党平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党平安及原告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党平安受伤后,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脱位、左手背外伤及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因原告党平安在住院期间,出现头晕、头疼及视力下降等症状,2016年8月9日转入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眼肌麻痹、双眼视神经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及上呼吸道感染。入院治疗7天后,原告党平安有所好转而出院保守治疗。期间,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党平安因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延迟,又入住柞水县凤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天。2017年2月7日,原告党平安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又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党平安共计花费医疗费85741元。原告汪某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头皮、左膝关节外伤清创缝合,共花费医疗费4436元。2016年8月2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平安、汪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105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党平安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党平安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党平安颅脑损伤并左眼斜视属十级伤残;4、党平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
另查,1、赵安龙为陕AS58T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并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购买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赵安龙表示同意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560元。3、原告党平安、汪某某有被抚养人党青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平安、汪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独自承担。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直接付给被告马某某。此请求既不损害原告权益,又节约诉讼成本,故对被告马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党平安、汪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原告汪某某损失:1、医疗费4436元;2、误工费,根据本地实际按80元每天计算,80元×15天=1200元;3、护理费,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80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80元×15天=1200元;4、营养费,柞水县住院15天×20元=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柞水县住院15天×30元=4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汪某某伤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汪某某以上损失共计7786元。原告党平安损失:1、医疗费85741元,结合原告党平安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及当地医疗条件,属原告党平安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原告党平安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4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按80元每天计算,80元×240天=19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党平安伤情,本院酌定149天,护理费标准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80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80元×149天=11920元;4、营养费,柞水县住院41天×20元=820元,西安市住院38天×30元=1140元,共计1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柞水县住院41天×30元=1230元,西安市住院38天×50元=1900元,共计3130元;6、伤残赔偿金,本起事故中伤者党平安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9396元×20年×12%=225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7年×12%=7197元;8、交通费,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958元,是原告党平安在西安检查、复查时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修车),本院酌定20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3200元。原告党平安损失共计16985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77642元。
关于二被告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的顺序以及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党平安、汪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04017元(包括医疗费901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营养费226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平安、汪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即9401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平安、汪某某的医疗费用94017元。原告党平安、汪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68425元(包括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3120元、残疾赔偿金2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7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足额予以赔偿。原告党平安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党平安、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4442元(原告党平安166656元,原告汪某某7786元)。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1056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在庭审中,被告马某某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平安、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0425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平安、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4017元(其中10560元直接付给被告马某某);
三、驳回原告党平安、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波

书记员: 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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