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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有。

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玲玲、被告黄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有申请劳动仲裁后,经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是:2014年5月份,原金某公司机修车间工人郭俊松因故辞职后,机修车间车工李文祥向原机修负责人姚慧初介绍了当时在家待着的原老麻纺时期的机修铣工黄某有,这样黄某有就在金某公司劳资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允许和办理相关手续,以外人行为私自来到了金某公司机修车间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黄某有是在金某公司劳资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允许和办理相关手续,通过个人关系、以个人行为私自来到了金某公司机修车间顶替他人工作岗位进行工作的,黄某有并没有向金某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是黄某有本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过错在于黄某有而不在于金某公司。因此,黄某有请求金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不合理的,裁决书作出的由克山县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某有双倍工资28,358.00元裁决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有辩称,2014年5月,被告通过克山县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机修车间工人李文祥介绍,经当时机修负责人姚慧初请示该公司领导同意受聘于该公司,从事机修工作直至2016提2月份被公司无故解聘。在工作期间,被告应公司要求在克山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个人工资卡,被告将工资卡号提交给公司财务,该公司按月将工资打到答辩人提供的工资卡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将工资卡流水提交给仲裁庭。原告称公司的劳资部门不知道被告的情况,是以个人行为私自来到金某公司机修车间工作的,并称被告不是正常途径招聘的工人。这纯属无稽之谈,该公司财务按月将工资打到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上,这起码可以证实公司财务是清楚的知道被告为该公司职工,公司财务部门和公司劳资部门同为公司内设部门,如没有公司领导同意,公司财务是不可能向一个陌生的人发放工资的。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法律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另外,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称劳资部门不知道被告的情况,是以个人行为私自来到金某公司机修车间工作的,是顶替他人的工作岗位,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订立劳动合同的申请,金某公司这是强词夺理,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这一义务。综上,被告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某有于2015年5月应聘到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在职期间被告将工资卡号提交给原告公司财务,原告公司按月将工资打到答辩人提供的工资卡上。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克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黄某有支付双倍工资28,3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了21个月,原告称公司的劳资部门不知道被告的情况,是以个人行为私自来到金某公司机修车间工作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克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黄某有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8,358.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克山金某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德林
审判员 赵清河
代理审判员 刘玲

书记员: 施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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