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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克山县LT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山县LT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Y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克山县LT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LT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韩利平,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县LT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买砖款305,1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40%的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挂靠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拜泉县开发建设工程,并于2015年4月20日到克山县原告砖厂签订购买红砖协议书,约定购原告红砖60-70万块,单价0.45元,最迟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款。原告将红砖758000块送到拜泉县工地,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欠款341,100.00元,在2016年2月4日只给付36,000.00元,下欠305,100.00元,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有权在当地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承认欠原告款,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不上,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一(《购砖协议书》)和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四,原告欲证明证据一上的SY公司的公章与SY公司在证据四工商部门注册档案中留存的公章印章是一致的,欲证明SY公司在此案中有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李某针对该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楼是李某盖的,与SY公司没有关系,是李某用SY公司的资质,欠款与SY公司没有关系”等质证意见,但被告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且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一、四予以认定,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尾欠原告红砖款305,100.00元,此欠款应在2016年春节(2月8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某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提出“2016年5月30日写2016年春节前还清是矛盾的,应该是2017春节前还款”等质证意见,因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红砖款305,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还款时间的确定,因被告主张还款时间应在2017年春节,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据原件)载明的“此款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的还款时间无异议,故还款时间本院认定为2017年春节。虽原告主张还款时间应在2016年春节,但其提交的证据三(欠据原件)明确载明“此款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且用以证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事实的证据二为复印件,被告李某对证据二欲证明的还款时间有异议,虽二份证据均形成于2016年5月30日,但从证明效力上,原件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复印件,故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春节前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克山县LT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砖协议书。协议书上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张某作为甲方代表人、李某作为乙方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1、乙方2015年4月20日在甲方购砖60万至70万块,乙方每天需甲方供给红砖5万至6万块;2、乙方2015年开工之日起算,至4个月将红砖款全部结算清;3、甲方供给乙方红砖价格每块0.45元,含运费,绕道克东至拜泉街里工地,保证质量,由技术监督局出合格证;4、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清红砖款可以用楼房顶账,楼房每平方米按贰仟元作价,楼房必须是三楼、四楼栋号”等内容。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运送红砖758000块,单价每块0.45元,购砖款合计341,1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红砖款36,0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克山砖厂红砖款305,100.00元的欠据,欠据载明此款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因此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买砖款305,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各自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红砖款305,1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购砖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与原告互为合同相对人,共同受《购砖协议书》条款约束,原告系基于购砖协议履行的赊售红砖义务,被告李某系购砖协议中签字的乙方代表人,其收到红砖和出具305,100.00元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为,虽被告李某主张其是实际用砖人,但在原告不认可其是合同相对人、被告李某未能实际给付全部砖款的情况下,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能因被告李某自认是实际用砖人就不受购砖协议约束、不承担给付红砖款义务,现原告履约完毕,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购砖协议的签订与其无关,其无需履行购砖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红砖款义务;被告李某主张其是实际用砖人、要求偿还红砖款,其意思表示真实,不侵害他人利益,可与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就305,100.00元尾欠红砖款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李某提出的其与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主张,因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从核实,且就挂靠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其已于庭审后撤回该项诉请,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克山县LT新型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尾欠红砖款305,100.00元;
二、被告李某就前款与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00元由被告黑龙江S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负共同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冰美
审判员 赵清河
审判员 史伟东

书记员: 肖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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