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山县龙丰农资经销处
负责人张海君
委托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洪彬,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西联乡合富村10组。身份证号×××
原告克山县龙丰农资经销处诉被告满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县龙丰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8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已给付5,000.00元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种子、化肥、农药,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原告种子、化肥共欠款19,080.00元,被告出有欠据,约定当年6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2015年5月6日被告给付了5,000.00元利息。后被告未还欠款。
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我们的种子是经过种子管理部门审定的,如果被告认为有问题当时应向我们提出。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2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满洪彬从原告克山县龙丰农资经销处赊购原告种子、化肥共欠款19,080.00元,被告出有欠据,约定当年6月1日前还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5月6日被告给付了5,000.00元利息。后被告未还欠款。
本院认为,1、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存在,被告无异议;2、被告主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3、关于被告已付的5,000.00元钱是利息还是欠款本金的问题,应先支付利息;4、原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洪彬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克山县龙丰农资经销处欠款19,08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0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被告满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彬
书记员:李冬磊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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