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
张伟东
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某
刘飞
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侯海明
张某、男
张某、男
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玉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张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对种子的管理、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取得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没有任何标识的甜玉米种子卖给原告种植,被告之行为系未审先推,非法经营。其行为有过错,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种植甜玉米的损失与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种子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种植该甜玉米所造成的损失后果是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种子形成的。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经济损失1.203.490.60元(1301.3公斤1180亩0.90元=1.381.980.60元-欠种子款68.300.00元-残值110.19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诉讼中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实损害事实(种地毁地损失)发生后,其向存有隶属关系的金城乡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这一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又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违反审批程序,超经营范围不等于种子质量不合格,原告反常行为证实被告提供的甜玉米种子质量是合格的这一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还称,被告张某、张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抗辩理由亦不能说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事实根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还称,如果种子质量不合格,那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北京华耐公司承担,因为该玉米种子是北京华耐公司提供的。虽然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份机打发票,但该发票均未证实种子品种,计量单位等内容,亦不能证实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甜玉米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申请将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张某追加为被告,判令其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还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薄外,不得另立会计帐薄,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独立于公司股东为基础,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在财产、利益、经营管理方面出现混同,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被否定,如果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股东张某的参股比例为51%,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本案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张XX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要求本案甜玉米实际种植人陈道中和周环春将种子款打入其妻王新萍的个人帐户尾号后五位为75516的农行卡号上,同时证明王新萍通过其本个帐户尾号后五位为12817打给该公司合作伙伴李宝山名下。该公司在日常经营时发生经济往来业务亦是通过王新萍帐户尾号后五位为47618的农行卡号进行大额交易,并非以该公司的基本帐户进行资金周转。公司股东张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妻子王新萍的便利条件,日常经营在公司设立基本帐户的情况下,将公司来往基本款项存入个人卡号上,足以证明股东张某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混淆,财产混同,财产管理混乱,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张某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后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某,明知该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交易使用股东张某妻子王新萍的个人帐户,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未提出异议,未履行监管职责,足以证明其对该行为的默认,张某主观有过错,行为违法,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将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只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北京华耐公司的机打发票,该发票在“项目”一栏内只注明“种子”,单位、数量、金额,经庭审质证均未证明种子是何种种子,数量是以何种计量为单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甜玉米种子购销合同关系,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该甜玉米种子系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培植生产销售。因此对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无法定依据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490.60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31.41元由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对种子的管理、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取得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没有任何标识的甜玉米种子卖给原告种植,被告之行为系未审先推,非法经营。其行为有过错,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种植甜玉米的损失与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种子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种植该甜玉米所造成的损失后果是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种子形成的。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经济损失1.203.490.60元(1301.3公斤1180亩0.90元=1.381.980.60元-欠种子款68.300.00元-残值110.19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诉讼中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实损害事实(种地毁地损失)发生后,其向存有隶属关系的金城乡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这一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又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违反审批程序,超经营范围不等于种子质量不合格,原告反常行为证实被告提供的甜玉米种子质量是合格的这一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还称,被告张某、张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抗辩理由亦不能说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事实根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还称,如果种子质量不合格,那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北京华耐公司承担,因为该玉米种子是北京华耐公司提供的。虽然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份机打发票,但该发票均未证实种子品种,计量单位等内容,亦不能证实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甜玉米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申请将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张某追加为被告,判令其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还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薄外,不得另立会计帐薄,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独立于公司股东为基础,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在财产、利益、经营管理方面出现混同,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被否定,如果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股东张某的参股比例为51%,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本案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张XX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要求本案甜玉米实际种植人陈道中和周环春将种子款打入其妻王新萍的个人帐户尾号后五位为75516的农行卡号上,同时证明王新萍通过其本个帐户尾号后五位为12817打给该公司合作伙伴李宝山名下。该公司在日常经营时发生经济往来业务亦是通过王新萍帐户尾号后五位为47618的农行卡号进行大额交易,并非以该公司的基本帐户进行资金周转。公司股东张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妻子王新萍的便利条件,日常经营在公司设立基本帐户的情况下,将公司来往基本款项存入个人卡号上,足以证明股东张某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混淆,财产混同,财产管理混乱,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张某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后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某,明知该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交易使用股东张某妻子王新萍的个人帐户,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未提出异议,未履行监管职责,足以证明其对该行为的默认,张某主观有过错,行为违法,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将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只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北京华耐公司的机打发票,该发票在“项目”一栏内只注明“种子”,单位、数量、金额,经庭审质证均未证明种子是何种种子,数量是以何种计量为单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甜玉米种子购销合同关系,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该甜玉米种子系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培植生产销售。因此对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无法定依据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东县金城乡红某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490.60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31.41元由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唐某某达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明海
审判员:李继孝
审判员:李和文

书记员:王润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