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东县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白福贵
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克东县中医院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克东县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中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高贵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东县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建筑公司)与克东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福贵、黄金光,被告中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18,790.65元,利息2,031,478.30元,共计本息2,350,268.9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07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克东县中医院病房综合楼;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电信、装饰、消防;建筑面积为4473.81平方米;工程款为4,587,016.97元;开工前应预付工程总价款25%的工程款,然后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如被告违约,按现行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但被告从合同履行开始就违约,未有向原告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5%的工程款和拨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为了按期完工,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原告只有高息抬款继续施工。
工程竣工后,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
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从2007年8月15日陆续偿还到2015年7月2日止,被告还欠原告的工程款318,790.69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的利息2,031,478.30元变更为770,540.88元。
被告中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克东县中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白福贵挂靠被答辩人方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建的,施工过程中,方某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我单位与方某建筑公司没有实际经济往来,欠付的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白福贵所有,被答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对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核算共欠工程款318,790.69元;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
1、中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是县委县政府在为改善医疗条件,自筹资金建设的,属于公益事业,欠付工程款没有支付利息的先例,并且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曾承诺为工程垫资,根据《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答辩人的利息请求应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要求从2007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工程预付款的利息是完全错误的,根据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开工前三天预付工程款的25%,即1,146,754.24元,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为2007年7月25日的三日前,该合同还未签订,故无法给付工程款,应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3、被答辩人要求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竣工后欠付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应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被答辩人延期交工是严重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罚承包费总造价的千分之三,顶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4、工程竣工后,答辩人有权留存工程总造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内24个月不应支付利息;5、被答辩人要求按1.5%的利息标准给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答辩人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之一,是被答辩人始终未提供建筑工程的统一发票,无法入账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至2008年8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可见,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义务,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0,540.88元的主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虽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未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欠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其他情况,经计算,利息为735,146.55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35,394.33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看,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方某建筑公司和中医院,且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均是以转账的形式汇入原告方某建筑公司的账户,在被告中医院未有提出相关供证据证明白福贵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东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8,790.96元,支付利息735,146.55元;
二、驳回原告克东县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2.1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回原告14,081.18元,由被告负担10,300.00元,原告负担1,2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至2008年8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可见,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义务,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0,540.88元的主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虽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未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欠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其他情况,经计算,利息为735,146.55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35,394.33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看,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方某建筑公司和中医院,且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均是以转账的形式汇入原告方某建筑公司的账户,在被告中医院未有提出相关供证据证明白福贵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东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8,790.96元,支付利息735,146.55元;
二、驳回原告克东县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2.1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回原告14,081.18元,由被告负担10,300.00元,原告负担1,220.97元。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赵德新
审判员:朱丽冬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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