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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双、李某某、北安市东北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田恩学
张俊华
王某双
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魏彪
北安市东北亚商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高红霞
李某某
梁某某

原告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恩学,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女。
被告王某双,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彪,男。
被告北安市东北亚商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
原告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双、李某某、北安市东北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学恩、张俊华、被告王某双委托代理人王洪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彪、东北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李某某、王某双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应系为共同借款人,对此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归还给原告,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北安市东北亚购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梁某某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其担保合同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向甲方偿还不上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故被告要求按买卖合同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利息因不超过年利率36%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北安市东北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李某某、王某双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应系为共同借款人,对此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归还给原告,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北安市东北亚购物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梁某某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其担保合同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向甲方偿还不上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故被告要求按买卖合同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利息因不超过年利率36%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北安市东北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洪昌
审判员:陈凤阳
审判员:陈立国

书记员:姜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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