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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克东县兢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邵春峰,职务,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斌,男。
被告克东县兢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江,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克东县兢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邵春峰,委托代理人赵连荣、张春斌及被告克东县兢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大豆228006斤(114吨),价款合计人民币515,233.80元,被告当时没付货款,后被告在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货款,扣除每吨装卸费6元(684.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4,54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推托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大豆款264,549.80元,支付利息32,344.28元.本息合计:296,894.08元。
被告克东县兢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货款,黄豆不是原告卖给我的,是二良的刘继旺卖给我的,我不认识张春斌,怎么能相信将50多万元的大豆放到我的基地,我听说是张春斌和刘继旺合伙包地。我已经给了张春斌一半的粮款25万元,后来刘继旺被抓起来了,我已经给刘继旺媳妇吴亚杰另一半粮款,原来卖粮的入库单写的是刘继旺的名字,2013年12月10日,邵春峰领着张春斌到克东我公司找我,说刘继旺被抓,大豆款没结算,害怕被法院扣了,找我换入库单,按张春斌的要求在入库单上添了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这几个字,我开具入库单后把原始入库单收回,所以该入库单没有我保管员和主管签字。价格单是2013年12月末左右,也是邵春峰和张春斌找我说大体算个价格回去算账,所以我按当时价格作了标记。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案外人刘继旺与原告代理人张春斌(原告单位股东)在华山农场合伙承包耕地经营耕种甜玉米及大豆,其中耕种甜玉米40公顷,大豆53.6公顷,又在克东县第二良种场合伙承包耕地16公顷耕种大豆。2013年11月初秋收时,刘继旺将在华山农场及克东县第二良种场种植的大豆全部收获后均卖给被告克东县兢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清粮结算后于2013年11月23日被告给刘继旺出具了入库单,购粮累计228006斤,因购粮当时市场价格未明确,粮价款约51万元,被告单位大库保管员范玉华,大库负责人陈洪亮在入库单上签名。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克东县兢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合伙人刘继旺妻子吴亚杰粮款139,230.00元,又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给付吴亚杰粮款114,318.00元,吴亚杰为被告出具了两份收到条。按刘继旺的旨意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给付合伙人张春斌250,000.00元,所购大豆价款全部结清。
还查明,2013年12月初,合伙人刘继旺因涉嫌犯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张春斌与原告单位法人代表邵春峰找被告单位法人代表王朝江,要求更换卖粮入库单,其理由是刘继旺被抓,害怕法院把粮款扣下,王朝江按张春斌的意见更换了入库单。将原署名刘继旺的卖粮入库单抽回,在新出具的入库单上署名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朝江在入库单上签名,其被告单位大库保管员及主管均未在入库单上签字。其后张春斌与邵春峰又找王朝江声称结算粮款用,要求王朝江出具初步粮价单,王朝江又给其出具一份粮价款为515,233.80元的价格单。
还查明,原告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声称向被告卖大豆除入库单、价格单外,无其他一人知道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卖粮的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价格单。被告提供的与原告代理人张春斌合伙的合伙人刘继旺在华山农场包地时联系人刘XX的证言,李XX的证言,在克东县第二良种场包地时场部现金员李X1的证言。刘继旺妻子吴亚杰出具的两份收粮款收到条,以及本院依法到华山监狱调取的羁押人犯刘X1的证言,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为刘X1出具的卖粮入库单,被告单位大库保管员范XX的证人证言,大库主管陈XX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持更换后的既无被告大库主管也无保管员签字的入库单、价格单向被告索要大豆款,且入库单、价格单无大库主管及保管员签字有悖常理,违背交易习惯。除入库单及价格单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失实,且在本案中被告克东县兢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将收购的大豆粮款向出卖人刘继旺及合伙人张春斌各付一半,粮款结清,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与原告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定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东县保卫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3.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继孝
审判员 丁怀东
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 王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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