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某某姬村镇城郎村。
法定代表人:邵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签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树木、庄稼、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雄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王艳海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101375元,第三者损失:庄稼损失3000元、树木损失1000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4800元,共计113175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法院请求赔偿。原告主张车损101375元,有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庄稼损失3000元,被告对于该笔损失数额有异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树木损失1000元,有路产赔偿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3000元,有公估费票据为证,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吊车施救费4800元,有拖车吊车施救费票据为证,该费用系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1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11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签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树木、庄稼、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雄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王艳海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101375元,第三者损失:庄稼损失3000元、树木损失1000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4800元,共计113175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法院请求赔偿。原告主张车损101375元,有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庄稼损失3000元,被告对于该笔损失数额有异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树木损失1000元,有路产赔偿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3000元,有公估费票据为证,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吊车施救费4800元,有拖车吊车施救费票据为证,该费用系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1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元某某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11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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