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小平
元文波
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房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小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元文波,男,系原告元小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朱春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正,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李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小平诉被告张某某、康某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元文波、被告张某某、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正、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元小平骑自行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元小平无事故责任。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11,992.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三、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项,确定误工日120天);四、护理费3,839.76元(36天×106.66元/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9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酌定500元,以上五项共计30,131.88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小平30,131.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元小平12,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执行时,原告元小平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2,5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小平损失30,131.8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元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元小平骑自行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元小平无事故责任。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11,992.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三、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项,确定误工日120天);四、护理费3,839.76元(36天×106.66元/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9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酌定500元,以上五项共计30,131.88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小平30,131.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元小平12,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执行时,原告元小平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2,5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小平损失30,131.8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元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增友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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