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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兀占岐、王淑敏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兀占岐
王淑敏
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兀占岐。
原告王淑敏。
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柴松丽(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兀占岐、王淑敏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兀占岐、王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柴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华、顾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1-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1-4号的证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兀占岐、王淑敏系兀某某的父母,三人系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XXX村村民。三人户籍及居住地均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XXX村。该村于2011年5月9日拆迁,兀占岐作为户主代表该户签订了拆迁改造安置协议。取得双滦区XXXX小区三套楼房。后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法院判决,兀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以赔偿义务人兀某某所有的份额为由,查封了双滦区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楼房。兀占岐、王淑敏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被双滦区法院以(2014)双滦执字第57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兀占岐、王淑敏系兀某某的父母,三人均系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XXX村村民。三人户籍及居住地均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XXX村。该村于2011年5月9日拆迁,兀占岐做为户主代表该户签订了拆迁改造安置协议。取得双滦区XXXX小区三套楼房。依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兀某某作为成年子女,其未另行分得宅基地,故兀某某作为拆迁处宅基地使用人应对拆迁房屋取得相应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兀占岐、王淑敏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兀占岐、王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兀占岐、王淑敏系兀某某的父母,三人均系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XXX村村民。三人户籍及居住地均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XXX村。该村于2011年5月9日拆迁,兀占岐做为户主代表该户签订了拆迁改造安置协议。取得双滦区XXXX小区三套楼房。依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兀某某作为成年子女,其未另行分得宅基地,故兀某某作为拆迁处宅基地使用人应对拆迁房屋取得相应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兀占岐、王淑敏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兀占岐、王淑敏负担。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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