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开平
杭小妹
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关丽丽(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景某某
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黎博
原告储开平,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
原告杭小妹,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三组。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团结路团结小区。
委托代理人关丽丽,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保田新村。
委托代理人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大庆市开发区外包园。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
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
原告储开平、杭小妹与被告张某、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开平、杭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胡洋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丽丽、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国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杭宣明在本次事故中丧生,张某与景某某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杭宣明无责任。被告景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比亚迪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张某和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反映的被告景某某承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某及景某某均存在超速行驶的问题,但景某某的过错仅存在超速行驶这一项,而被告张某除超速行驶外,还存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这一过错。如果被告张某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那么即便双方车辆均超速,也不会发生碰撞的结果,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杭宣明死亡。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死者及原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由于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请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2、两名原告是死者的妻子、女儿,是赔偿权利人。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属于江苏省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两名原告分别是死者的妻子、女儿,死者的父母已经去世,除两名原告外再无其他赔偿权利人。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长期工作及生活在城市,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不能得知该证据真实性,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不足一年,如果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起码提供在城镇合法的暂住证明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这三方面证据才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所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杭宣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一标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死者在城市居住不满一年,死者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的赔偿标准,故相关的赔偿和费用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户口相关标准予以采信。
证据六、飞机票9张、巴士票6张、餐饮费票据1张,证明的问题:死者家属处理后事发生的交通、伙食费共计13054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关于二原告的费用应支持,蒋万垒看不出与死者是何种关系,蒋万垒的相应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储开平、杭小妹的飞机票6张、巴士票6张、餐饮费票据1张客观真实,共计9564元予以采信,蒋万垒的3张机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张某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高档寿衣费票据一份,遗体处理费、卫生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抬尸费、遗体处理费、卫生费及购买寿衣费用共计6700元。经质证,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为抢救杭宣明支付急救车费,急诊费共计175元。经质证,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住宿费发票一份、餐费发票一份、餐饮费票据八张,欲证明被告张某办理原告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餐饮费共计4289元。经质证,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景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景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杭宣明当场死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和被告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无责任。被告张某和被告景某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景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的户籍为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证实其在大庆居住满一年,且住所地(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标准,故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29916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8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40元。3、交通费9564元。4、餐饮住宿费1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杭宣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损害,鉴于死者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44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144464元,由被告张某、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即7223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景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2232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182232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111164元,应赔偿原告71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储开平、杭小妹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储开平、杭小妹人民币71068元;
三、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储开平、杭小妹人民币72232元。
上列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储开平、杭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6元,减半收取5678元,由被告张某、景某某各自分别承担28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杭宣明当场死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和被告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无责任。被告张某和被告景某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景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的户籍为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证实其在大庆居住满一年,且住所地(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标准,故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29916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8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40元。3、交通费9564元。4、餐饮住宿费1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杭宣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损害,鉴于死者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44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144464元,由被告张某、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即7223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景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2232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182232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111164元,应赔偿原告71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储开平、杭小妹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储开平、杭小妹人民币71068元;
三、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储开平、杭小妹人民币72232元。
上列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储开平、杭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6元,减半收取5678元,由被告张某、景某某各自分别承担28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武成博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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