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检验二室退休工人。
原告富铁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检验二室退休工人。
原告富某某,女,1956年8月有20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505分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富铁全,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傅晓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装加工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建木制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富铁全、富某某、傅晓坤与被告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富铁全、傅晓坤,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富铁全、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是2010年4月29日去的被告付某某家,当时清点存折共计72000元,工资卡和1000元现金都拿去由被告保管。父亲于2015年4月25日去世后,我们开了两次家庭会议,被告称只剩下7000元,其余都花了,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父亲生前5年的工资约有226000元,被告保管的存款72000元,去世后补发的抚恤金等63000元,保险金6000元,扣除原告方同意给付被告的护理费五年共计120000元,包括父亲生前的生活开销、扣除医药费、丧葬费和其他杂费50000元,剩余合计196000元合理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是死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本案中,被继承人富荣生去世后,单位发放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53274.96元、其他金额及补发金额5937.08元,合计63212.04元,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另被告傅晓萍保管的25476.89元,是富荣生生前留有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即总计88688.93元进行分配。对原告提出的富荣生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五年期间工资收入226000元,保险费6000元,存款72000元、抚恤金等补助63000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五年护理费120000元、医药费、丧葬费及其他合理花销50000元,剩余197000元进行分配的请求,因四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荣生去世后工资收入及保险费存在的事实,其认为退休金应有结余106000元无客观存在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称双方协商每月从富荣生工资中拿出2000元作为被告的护理费和父亲的生活费,但并没有拿出如家庭会议记录、协议书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傅某某在10月22日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也写到:“她当时就大骂出口就想全要”,可见,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从双方自述中可以看出,富荣生90岁之前身体状况良好,最后五年身体每况愈下,需专人护理,每月护理费加生活费2000元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既然老人最后的人生岁月由被告朝夕相伴,那么由被告支配老人的工资收入也符合情理,即使富荣生的工资有结余,富荣生生前并没有对傅晓萍主张权利,对结余部分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其他子女也无权对原告主张。关于总款项88688.93元的分配,本院认为,被告照顾了老人生前的最后五年,也是老人身体状况最差的五年,被告夫妇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心血,且操办了老人的丧葬事宜,应适当多分。原告富铁全虽与老人共同生活了20余年,但正值老人身体康健之时,富铁全也自述称父亲90岁之前没有住过医院,而富荣生生前将房屋赠与给富铁全,已经对富铁全的利益进行了保障。原告傅某某、傅晓坤也对老人进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包括日常照看和生病期间护理。原告富某某已去秦皇岛居住多年,尽管老人生病时也回碾子山照顾,但毕竟时日有限,在分配时应适当少分。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应分得21000元,原告傅某某、傅晓坤、富铁全各分得19000元,原告富某某分得10688.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富荣生在被告傅晓萍处保管的25476.89元、发放到富荣生名下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及其他金额63212.04元,由原告傅某某、傅晓坤、富铁全各分得19000元,原告富某某分得10688.93元,被告傅晓萍分得21000元;
二、对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傅某某、富铁全、富某某、傅晓坤与被告傅晓萍各负担600.80元。保全费540.00元,由傅某某、富铁全各负担2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环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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