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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门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阔。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门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直到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止。同时,被告自愿用其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二中东路的房屋一处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利息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00元。
被告门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的支付违约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继续支付利息直到被告全部偿还完借款止。被告自愿用其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二中东路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门阔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门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门阔在原告傅某某处借款8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还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款,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直到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止。同时,被告自愿用其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二中东路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门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门阔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2000元,因已超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款借款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1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本院保护的利息已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房屋为此笔债务提供抵押的行为,因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1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1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门阔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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