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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某
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郭锐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普习,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50分,魏文博驾驶黑KA1588号江铃牌普通货车沿茄子河区东胜村自修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东胜水库果园门前弯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新感觉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七煤公司总医院处置后,于当天被转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91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3960.60元。
其中,魏文博支付70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均为原告个人垫付。
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魏文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无法确定是否由其进行护理,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税证明。
原告倪宝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魏文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3、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为91天。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3960.6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挂号费票据有异议,应取得正规发票,有一张输血费票据重复。
5、护理人员赵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淑兰的身份。
被告质证,有异议,护理人员与原告不是直系亲属。
6、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出具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系铁麒煤矿工人,从事采掘业,月工资收入为6100.00元,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月收入,需提交伤前12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
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体现原告系农村户口。
8、茄子河区东胜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及茄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东胜社区居住四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被告质证,对新富街道的证明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居住证明应有派出所公章或有暂住证证明,对该证据上的公章有异议。
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及检查费用为276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至10个月,二次手术费二千至三千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第二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没有具体确定几个月,后期手术费用两千至三千也很模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理核实,均真实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万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361.00元/月计算护理费,经计算原告应获得护理费17589.37元(4361.00元/月÷30天×121天)。
原告属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
原告从事采矿业,故按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4706.00元计算误工费9个月,金额为42354.00元(4706.00元/月×9个月)。
交通费按3元/天给付91天,共计273.00元。
经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15434.37元,故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5434.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倪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1543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万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361.00元/月计算护理费,经计算原告应获得护理费17589.37元(4361.00元/月÷30天×121天)。
原告属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
原告从事采矿业,故按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4706.00元计算误工费9个月,金额为42354.00元(4706.00元/月×9个月)。
交通费按3元/天给付91天,共计273.00元。
经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15434.37元,故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5434.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倪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1543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雪静
审判员:陈丽丽
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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