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倪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为了完成婚事,于2011年5月经媒人之手给予被告订亲钱8800元,于2011年6月为订婚送好,经媒人之手给予被告40000元,后又给被告两次买东西分别花费1400元和800元。后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家,并拒绝退还彩礼,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5月15日经媒人殷某和杨某之手分别给予被告彩礼款8000元、40000元,并于2011年农历5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元,原告给被告彩礼款共计47000元。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
另查明,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现存有:美的变频空调一台,戴尔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八铺八盖,十四个单子,四个被罩,四个床罩,两个夏凉被,一套三件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7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酌情应由被告按90%向原告返还彩礼款为宜。原告所诉彩礼款49400元中的24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返还原告倪某彩礼款42300元;
二、原告倪某返还被告魏某嫁妆:美的变频空调一台,戴尔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八铺八盖,十四个单子,四个被罩,四个床罩,两个夏凉被,一套三件套。
三、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倪某负担60元,被告魏某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贵山
审判员 朱志霞
人民陪审员 刘申
书记员: 王章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