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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某
贾海乾
闫金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志刚

原告倪某某,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GXX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车损失费2000元,在冀FGXXXX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车损失费共计3000元,在冀FGXX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4078元,在冀FGXXXX车辆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1163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024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GXX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车损失费2000元,在冀FGXXXX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车损失费共计3000元,在冀FGXX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4078元,在冀FGXXXX车辆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1163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024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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