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素红
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杜某某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候素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候素红诉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转入普通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并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威、裴远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本院认定的医院收费票据和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其中医院追缴的38544.96元医疗费欠款虽尚未结算,但已经实际发生,故仍应当算作原告的损失。据此,对原告候素红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1908.98元+4134.51元+250.00元+264.50元=66557.99元;
二、误工费:64.91元/天×286天=18564.26元;
三、护理费:64.91元/天×90天=5841.90元;
四、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15.00元/天×42天=630.00元,县外25.00元/天×8天=200.00元,合计830.00元;
六、营养费:15.00元/天×150天=225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8867.00元/年×20年×20%=35468.00元;
八、鉴定费:1400.00元。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3141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将待建门面楼的劳务工程包给被告王某某,61000.00元包干,包工不包料,但不含木工水电,建筑材料均由杜某某购买,搅拌机、起重机、脚手架、跳板等建筑设备亦由杜某某提供,说明杜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候素红要求入伙该工程,并与王某某按工时平分工钱,说明候素红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候素红与王某某合伙为杜某某提供劳务长达三个月,对此杜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却并未反对,说明候素红与杜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候素红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杜某某间的安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候素红作为有十几年从业经验的老瓦工,明知旧模板不能当跳板用而不要求更换,应当预见到跳板不结实而未注意,明知高处作业(粉刷天花板)有危险而未事先检查,对其受伤其自身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及时检查更换旧跳板、未严格管理导致工人将旧模板当跳板使用、对工人高处作业未提供更加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候素红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即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706.08元(131412.15元×50%),减去其垫付的23364.02元,还应赔偿原告42342.06元。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虽然王某某没有过错,但候素红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劳务中不慎摔伤,王某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当给予候素红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王某某给予候素红10000.00元经济补偿。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候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42.06元,其中38544.96元在候素红实际结清或经诉讼等程序确认需要结清所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8544.96元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3797.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给予原告候素红经济补偿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候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410.00元,原告候素红自行负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本院认定的医院收费票据和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其中医院追缴的38544.96元医疗费欠款虽尚未结算,但已经实际发生,故仍应当算作原告的损失。据此,对原告候素红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1908.98元+4134.51元+250.00元+264.50元=66557.99元;
二、误工费:64.91元/天×286天=18564.26元;
三、护理费:64.91元/天×90天=5841.90元;
四、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15.00元/天×42天=630.00元,县外25.00元/天×8天=200.00元,合计830.00元;
六、营养费:15.00元/天×150天=225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8867.00元/年×20年×20%=35468.00元;
八、鉴定费:1400.00元。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3141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将待建门面楼的劳务工程包给被告王某某,61000.00元包干,包工不包料,但不含木工水电,建筑材料均由杜某某购买,搅拌机、起重机、脚手架、跳板等建筑设备亦由杜某某提供,说明杜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候素红要求入伙该工程,并与王某某按工时平分工钱,说明候素红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候素红与王某某合伙为杜某某提供劳务长达三个月,对此杜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却并未反对,说明候素红与杜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候素红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杜某某间的安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候素红作为有十几年从业经验的老瓦工,明知旧模板不能当跳板用而不要求更换,应当预见到跳板不结实而未注意,明知高处作业(粉刷天花板)有危险而未事先检查,对其受伤其自身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及时检查更换旧跳板、未严格管理导致工人将旧模板当跳板使用、对工人高处作业未提供更加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候素红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即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706.08元(131412.15元×50%),减去其垫付的23364.02元,还应赔偿原告42342.06元。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虽然王某某没有过错,但候素红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劳务中不慎摔伤,王某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当给予候素红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王某某给予候素红10000.00元经济补偿。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候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42.06元,其中38544.96元在候素红实际结清或经诉讼等程序确认需要结清所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8544.96元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3797.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给予原告候素红经济补偿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候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410.00元,原告候素红自行负担410.00元。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张威
审判员:裴远凯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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