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无职业。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欠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的数额40,000.00元,以及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被告李某对此笔欠款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李 瑶 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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