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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某,河北省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告郭某,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3日7时2分,原告候某某驾驶冀FXXXGN轻型普通货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韩庄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在公路边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BXXXX、冀FX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候某某和冀FXXXGN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候兰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候兰胜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候某某受伤后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2,415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
四、误工费:379.33元,7天。
五、护理费:643.3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700元。
七、营养费:7天350元。
八、交通费:200元。
九、施救费:2,000元。
十、公估费:1,470元。
十一、车辆损失费:24,5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的冀FB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关系:被告郭某某系冀FBXXXX、冀FX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是冀FBXX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郭某是冀FXJXX挂号车的所有人。
十四、原告候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等项由本案另一受伤人候兰胜全额占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五、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驾驶冀FXXXGN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BXXXX、冀FX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候兰胜受伤,原告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候兰胜无责任。冀FB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候某某医药费为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营养费应为350元。以上三项合计3,465元,由被告郭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39.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470元、车辆损失费24,500元,合计27,970元;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5,970元由被告郭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8,391元。原告误工费应为385元、护理费应为6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37元,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7元,被告郭某某按30%的比例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郭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候某某负担13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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