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李某某
郭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候某某,河北省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告郭某,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3日7时2分,原告候某某的侄子候月超驾驶冀FXXXGN轻型普通货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韩庄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在公路边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BXXXX、冀FX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候月超和冀FXXXGN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月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候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候某某受伤后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21,857.1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保定252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
四、误工费:6,502.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0天。
五、护理费:1,194.7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3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300元。
七、营养费:13天650元。
八、交通费:900元。
九、残疾赔偿金:15,471.4元,2016年5月16日,保定市法医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候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十级。
十、法医鉴定费:1,727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的冀FB0248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关系:被告郭某某系冀FBXXXX、冀FX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是冀FBXX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郭某是冀FXJXX挂号车的所有人。
十四、原告候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占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五、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冀FXXXGN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候月超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BXXXX、冀FX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候月超负主要责任,原告候某某无责任。
冀FB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候某某医药费为21,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营养费应为650元。
以上三项合计23,807.1元,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3,807.1元由被告郭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142.13元。
原告误工费应为6,758元、护理费应为1,211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5,748元、法医鉴定费是1,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344元,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14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郭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745元,原告候某某负担67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1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XXXGN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候月超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BXXXX、冀FX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候月超负主要责任,原告候某某无责任。
冀FB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候某某医药费为21,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营养费应为650元。
以上三项合计23,807.1元,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3,807.1元由被告郭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142.13元。
原告误工费应为6,758元、护理费应为1,211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5,748元、法医鉴定费是1,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344元,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14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郭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745元,原告候某某负担67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1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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